第九章 會議之召集、議決 |
2017-12-04 發布 |
第三十三條 最高指導會得由議長或議員三人以上之請求,視需要召開會議。
第三十四條 理事會每六個月召開一次,由理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。理事長認為必要時;或經理事三分之一以上要求時,召開臨時理事會。但罷免理事長,或與理事長有利害關係之提案,由副理事長互推一人召集並擔任主席。 前項會議召集時除臨時會議外,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,會議之決議,各以理事過半數之出席,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。但罷免理事長之決議,須經理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,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。
第三十五條 常務理事會每個月召開一次,由理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,理事長認為必要時,得召開臨時常務理事會。會議之決議,除另有規定外,須經成員過半數之出席,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。
第三十六條 監事會每六個月召開一次,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。會議之決議,除另有規定外,須經監事過半數之出席,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。
第三十七條 中央委員會每六個月召開一次,由理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,會議之決議,除另有規定外,須經成員過半數之出席,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。但罷免理事、監事之決議,須經成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,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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